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1993年相识,1994年5月7日在原泾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长女查某,2006年生育次女查某,现均在校就读。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恶言相向,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喜欢赌博,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才稍有好转。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当原告不存在一般,长此以往,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身心俱疲,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无任何好转。去年下半年,被告在晚上多次将原告从床上拖到马路上叫原告滚。去年年夜饭时,因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喝酒,被告就和原告吵起来,并将原告按在地上打。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某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5月17日在原泾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查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查某。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这也表明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只要被告今后能多尊重原告,与原告加强沟通,双方能互谅互让,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