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孙某乙外出郑州,孙某甲未经孙某乙同意自行承包孙某乙责任田,孙某乙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为孙某甲所砍。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承包孙某乙责任田,未经孙某乙同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孙某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包田应当返还,砍伐的树木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孙某乙责任田4.4亩。二、孙某甲应赔偿孙某乙树木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甲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包被上诉人的责任田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是自愿、平等、有偿的,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土地承包到期后,上诉人已归还了被上诉人的4.4亩土地。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栽的几棵杨树是上诉人所砍伐是错误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所栽的杨树妨碍农村电网改造,在2000年被村委所砍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认定赔偿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500元的损失不知从何而来。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原审时,自己承认伐被上诉人两棵,调解时承认伐四棵,上诉状一棵也不承认;2、村委会第一次证明上诉人伐被上诉人8棵杨树,应予认定;第二次又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应认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500元的损失是依他人买树的价格计算出来的,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是兄弟关系,在孙某乙外出期间,其责任田4.4亩由孙某甲耕种与管理。二审诉讼中,孙某甲已将4.4亩责任田退还给孙某乙。孙某乙宅基地上的树木被砍伐几棵及价格,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耕种被上诉人孙某乙4.4亩责任田,上诉人孙某甲认可,被上诉人孙某乙请求退还,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某乙请求上诉人孙某甲赔偿其宅基地上的树木损失,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系上诉人孙某甲所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其不应赔偿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乙请求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