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住(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缺席)。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白某、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及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诉称:我们骑摩托车与被告白某的司机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我们身体受伤、精神受损,被告方却不管不问,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损失共计x.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对方按6:4责任划分。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为主次责任。
2、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身份关系。
3、①诊断证明二份。
②出院诊断证明二份。
③住院证二份。
④每日清单二份。
⑤病历。
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伤残情况。
5、①门诊收费票据。
②结算单二份,证实所花医疗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我方是次要责任,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
被告白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挂靠协议。
2、售车协议。
3、保险单二份。
被告大众公司、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对原、被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白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6时40分,在内乡县X乡X路段,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在前的被告白某雇佣的司机马力国驾驶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原告刘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马力国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58元;原告周某某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297.96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
查:二原告现有儿子、女儿各一需扶养。肇事司机马力国驾驶的宁x、宁x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白某所购,马力国系白某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大众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
另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精神受损,其损失理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马力国系被告白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白某承担。被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是宁x、宁x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按6:4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白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由于原告周某某放弃向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权利,本案可不作处理。二原告要求共同赔偿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现二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x.54元。(2)误工费634.5元[4454元/年÷365天×(31天+21天)]。(3)护理费依据诊断证明原告刘某某按2人计算,原告周某某按1人计算为963.96元[(29天×4454元/年÷365天×2人)+(21天×4454元/年÷3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为750元(29天×15元/天+21天×15元/天)。(5)营养费按15元/天为750元(29天×15元/天+21天×15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刘某应计算7年为3622.36元[3044元/年×7年÷2人×(30%+4%)],儿子刘某应计算11年为5692.28元[3044元/年×11年÷2人×(30%+4%)]。(7)伤残赔偿金x.2元[(4454元/年×20年×(30%+4%)]。(8)法医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x.84元。其中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下余x.5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为9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二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计x.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给二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计9443元。
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和被告白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289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白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