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黄陵县人工湖捕鱼,看到荣某、张某在人工湖边钓鱼,雷某之父雷某某前去制止时发生口角,荣某将雷某某推到在地,雷某与荣某、张某发生厮打。雷某看到后对荣某进行殴打,至荣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黄陵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荣某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孟某某辩称,本案的证据不实,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责任,加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是黄陵县人工湖承包经营人。201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黄陵县人工湖捕鱼,看到荣某、张某在人工湖边钓鱼,雷某之父雷某某前去制止时发生口角,荣某将雷某才推到在地,雷某妹妹雷某与荣某、张某发生厮打。雷某看到后对荣某进行殴打,至荣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黄陵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荣某的损伤为轻伤。
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荣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某、张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三万一千六百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害人荣某报案称,其在人工湖边被人打伤,要求查处。
2、被害人荣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日1笫易遥臀叛痴衬侥说と龊愕垂焕鲆细防低凰谝庠稣遥晕俏饭穆偷痪砻猓闭垂焕鲆呐担凰鲆说遥臀季缸毡耸8恰呐档宜任瞬憷挠咄遥臀揪鹫雌牵夏豪秃垂咐胖易奈返钔牵呐偷镁钟剖彝牵夏豪岛谑钤穆止遥臀ゾ∽亲夏豪暮斓诹芽前夏豪藕狗诘卦牵呐偷ゾ易奈车苛牛痴衬茨牵呐值ビ抛痴衬D摇臀ゾ∽亲呐炙呈诒乘蟊:狻闭恚笊春死搅隽懈哪唬咭槐鲆芨〖易眩野蛭勾冢以肺贤蒙庞呓⑻谩钟蚴4狻闭遥次屑挥鲆懈哪。c住张某的头发,那个女的也和张某纠缠在一起,我就爬过来,过去把张某抱住用身体护住,张某快晕了,他们才没有打,我打电话报的警。我和张某脸上的伤是那女的抓的。我左耳是一个瘦高个、穿米黄色夹克、戴某、大约四十岁左右男的造成的,他用拳头打我头部。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伤害被害人的现场位于黄陵县人工湖。
4、证人证言
(1)雷某某(被告人之妹)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在人工湖龙桥附近帮我哥卖鱼,当时有人在那钓鱼,我爸让那一男一女不要钓了,他们没理,我过去说不要钓了,那男的说,我就在这里咋了。我爸指着那男的说,你还不听你要咋。那男的把我爸抓着领口推倒在地。我就去推那男的,又抓了他,那女娃和男娃脸上的伤是在互相撕扯过程中我抓的。
(2)雷某某(被告人之父)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在人工湖给我儿子送饭,当时有人在那钓鱼,我让那一男一女不要钓了,他们没理,我再说不要钓了,那男的将我打了,我就晕了。
(3)张某证言,证明我给雷某飞帮忙打渔,一男一女在提鱼网,雷某飞他爸过去让他们走开,发生争吵,雷某红就跑过去。我把鱼弄完后,过去看见雷某飞他爸躺在地上,那小伙在打电话,那一男一女脸上都破了。
(4)王某某证言,证明荣某以前耳朵很好,没患过什么疾病。现在听力有影响,有时有疼痛感。
(5)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日14时左右,我和同学荣某到人工湖钓鱼,过来一个老头说不要在这钓,我说没饵钓不上,钓上了我们给钱。这时,过来一个女的,骂我们滚。我说不钓了坐一会,那女的要收我们的杆。那老汉就过来指荣某的头骂,那女的就用手推荣某,荣某就抓住那老汉的领口把那老汉放倒在地,那女的就抓荣某的脸部,我来拉,那女的又抓我。这时,来了一群人打荣某,把他打倒,一个瘦高个穿黄褐色夹克、戴某、大约四十岁左右男的在荣某头上用用拳头打。这时,几个人压倒打我,揪住我的头发打我的头,还说要把我们扔到湖里去,后来看我晕了才住手。我和荣某脸上的伤是那女的抓的。我的脸部和眼睛耳朵被抓伤,右腿膝盖内侧轻微受伤。
(6)李某某证言,证明我给雷某飞帮忙打渔,一男一女在对面钓鱼,我喊了两声往里站。雷某飞他爸和他妹妹就过去了,我继续打渔,听见对面有吵闹声,我看见,钓鱼的男青年拉着雷某飞妹妹的手。雷某飞跑过去,我就继续干活,没注意对面的情况。等我过去时,已经不打了。雷某飞他爸躺在地上,男青年、女青年脸上不同程度有抓伤。
(7)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日14时左右,我和荣某、张某到人工湖钓鱼,我在打架的对面钓鱼。我看见有人往对岸跑,我以为有人掉湖里了,我也跑过去,看见荣某被人打。四五个男的围着打,其中一个男的从后面用拳头在荣某头上砸了一拳,其他人在身上踢。用拳头在荣某头上砸的那人上身穿米黄色夹克,1.8米左右,体型较瘦,戴某。
5、交大附属二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荣某左耳鼓膜穿孔。
6、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荣某鼓膜穿孔。雷某某外伤性头疼、胸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腰部软组织损伤。
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荣某对雷某飞进行辨认,指出雷某某致荣某受伤。
8、伤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荣某伤为:左耳鼓膜穿孔之损伤属轻伤。补充鉴定荣某面部伤为轻微伤。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荣某、雷某红行政处罚。
10、调解协议,领条,证明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荣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某、张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三万一千六百元,已履行。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X年X月X日出生。
11、被告人雷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在人工湖龙桥附近找了几个人打渔,我在装鱼时看见有人打我父亲,我就跑过去拨开人群,看见一个年轻小伙和一个年轻女的和我妹子雷某红撕扯,我就上去把他轮到在地,在他腿上踢了几脚。用右手在左脸上扇了两巴掌。我穿夹克,戴某视眼镜。那女娃和男娃脸上的伤我听说是我妹子雷某红抓的。我爸当时躺在地上。我叫雷某也叫雷某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无异议,其辩护人孟某某对报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与报案材料不符;对荣某的陈述、张某、王欢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说的被告人的衣装与实际不符,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因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给被告人雷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卫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