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泾县白华林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前妻于1994年6月16日去世。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生活并不幸福,甚至非常痛苦。近两年,原告身体不好,有多种疾病缠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和脑梗等,原告年事已高,正是要用钱和要人照顾的时候,被告却逼原告为其买养老保险,原告拿不出钱,被告就以外出打工挣钱买养老保险为由不愿照顾原告。2011年9月下旬,原告患肾结石住院,通知被告回家,被告却要求原告为其买养老保险才肯回来。之后,由于被告自己生病才回来。2011年10月初,原告陪被告去泾县中医院就诊,被告要住院,原告因病也需要住院治疗,两人住院费都是原告的女儿垫付,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却看不到。原告的女儿照顾原、被告,被告还无理取闹,甚至多次到原告的女儿、女婿单位闹事。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脑梗等多种疾病的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婚前,原告与被告同居,被告认为原告忠实可靠、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才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任劳任怨,照顾原告及其前妻生育的女儿生活,培养原告的女儿完成大学学业。原告生病,被告总是尽心尽力照应。被告外出打工,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由于长年积劳成疾,被告现已体弱多病,只能躺在轮椅上,生活需要人照应。原、被告婚前同居,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培养了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决不同意。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泾县白华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原告享有一套85平方米福利性住房指标的事实。
3、原告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的前妻张卯英于1994年6月16日去世。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日,双方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被告与原告及其前妻生育的女儿郑某芳共同生活。双方生活来源主要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2011年7月,被告到上海打工;同年9月,原告患肾结石住院治疗。原告为此通知被告,被告于10月5日结算工资后回泾县,在医院照顾原告。2011年10月中旬,原告被女儿接回其家中生活,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多次上门接原告,遭到拒绝。同年10月底,被告因患糖尿病并发症导致腰椎盘突出,无法做手术,行走不便,依靠轮椅行走,起居生活由被告的姐姐照顾。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长期共同生活,聚多离少,能相互照应。原告系泾县白华林场退休职工,享有一套85平方米福利性住房指标,但至今未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振林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