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以给被害人郑X刻章需要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郑X人民币41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人民币41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