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辏羧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7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人赵XX、乘车人刘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被害人刘XX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赵XX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系在校学生,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拨120急救电话,属自首;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7M处(汝阳县城新大桥南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人赵XX、乘车人刘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XX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其称自己和刘XX是同学关系,案发当晚自己骑刘XX的自行车,刘XX在后边坐着,由北向南到城东村看戏,肇事车也是由北向南行驶。
2、证人刘立X证言,其证实其与刘XX是父子关系,刘XX在县城一家洗车行工作,是个聋哑人。2010年4月1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是听自己女婿打电话说的。
3、被害人刘XX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XX户籍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0年4月27日被注销。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XX因车祸抢救30分钟后死亡。
5、被害人赵XX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X身份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等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
10、收到条,案发后被害人刘XX父亲刘立X收到董某某亲属赔偿款x元。
11、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身份情况,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好。
1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其供述称案发时其驾驶豫x号面包车和两个朋友到县城办事,约21时30分左右行驶至新大桥南段时,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当时自行车上两个人,受伤的人骑车,死的人坐在后边。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打120急救电话了,谁报的案不清楚。
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没有经过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不予认可。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人并非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也没有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刘XX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且被告人董某某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