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1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凌晨,鲁益(已判刑)与文某发生争执后被文某殴打,遂邀集被告人龚某甲与杨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平麻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找文某报复。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与鲁益、杨某、刘某、平麻子五人驾驶牌号为“湘x”的黑色奇瑞小轿车,从资阳区X镇出发,前往桃江县X乡找文某;当晚20时许,当被告人龚某甲与鲁益、杨某、刘某、“平麻子”五人驾车行驶至桃益公路谢某港收费站时,益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将杨某、刘某现场抓获,并从车内查获自制火铳枪两把、子弹六发。后经查明,两把火铳枪和六发子弹中,一支火铳枪和二发子弹是被告人龚某甲从“马崽子”(另案处理)处借得,另一支火铳枪及四某子弹系龚某乙(已判刑)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刘某、龚某甲华、龚某乙、鲁益的供述,证人成某、文某、谢某、袁某、龚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被告人龚某甲所持有枪支的照片,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益)检(痕)字[2011]X号鉴定文某,(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