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组。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某代理。
被告严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组。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X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华和曾玉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虎、被告严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名严XX。婚后5年来,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某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被告婚后并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而是在外找事做,对家庭和小孩尽到了责任。为了小孩和家庭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孕检证明,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4、法医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被被告殴打致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2011年8月8日双方只是发生了扭扯。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6份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其欠债共x元。
经质证,原告仅对其中借严幼红x元中的5000元用于原告的母亲病故后开支予以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而且提出其有些借条上写的日期是原、被告结婚前的时间。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扭扯,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其他事实能说明被告有大额欠款,因此本案中只对原告予以认可的所借严幼红x元中的5000元债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农历正月举行了婚礼,2006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严XX。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双方曾一同在外打工、做过生意,2007年双方时常各自异地打工,分多聚少,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认为被告不做正事,对家庭尽责不够,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外思想发生变化,双方互有积怨,致夫妻关系时有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维系婚姻关系失去信心,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将之继续培养和发展。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淡薄,是因分多聚少,缺少沟通,信任不够,双方应引以为戒。只要原、被告不计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支持,多为家庭和小孩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家庭也会建设得越来越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提出与被告严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迪钧
人民陪审员彭某华
人民陪审员曾玉芬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