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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与被告孙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26岁,系孙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X,男,56岁民。

原告白X与被告孙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诉称:2008年初,因我做猕猴桃生意和租用其冷库与被告相识,且互相信任。我委托被告2008年10月4日代收货款20000元,2009年元月5日代收货款6400元,共计26400元。被告代收后本应及时将该款交付与我,但迟迟却不予给付。几年来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某被告返还代收货款26400元及利息10363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起诉状案由为委托合同,却无委托合同,何谈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说委托我去代收货款,但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此事,不知道去问谁要钱。我认识做毛桃生意的丁总人很多,我不认为是丁XX,本案的“收条”证据原告从哪里怎样得来的不清楚。原告诉称委托我2008年10月4日代收货款20000元未交付,时隔三个月又委托我收6400元,这样的事白痴都不会干,更何况2009年元月9日我向原告讨还100000元欠款并立了协议书,难道原告不追问我为她收钱的事,因此不符合常理。条据上出现“梅子”、“大哥”、“丁总”、“白X”、“丁四”系多人书写,都没有具体债务人,我本人门店经营的信息部,每天迎来送往,人流量大,收据只是我本人与客户往来忙乱中用过的废纸,被人窃用。另外的6400元条据我仅是经手人,更不能证明我代收6400元。退一万步条据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与被告孙XX等人2008年7月在眉县注册成立“眉县金色秦川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2008年农历腊月16日双方协议,其中约定金色秦川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所发生的权益、责某、义务归白X,与其他人无关。之后,孙XX两次对白X提起诉讼,(2010)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白X支付孙XX租赁费9600元及利息,(2011)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白X偿还孙XX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4日该案在审理中白X抗辩孙XX下欠其货款26400元,要求算清双方账务,孙XX认为“她把货交了后让我要钱去,我虽不高兴,但还是去了,要了20000元,我拿去给了她,她没给我打条。但这与本案无关。”因不属同一案法律关系,白X于2011年7月21日另案起诉孙XX返还代收货款26400元及利息。眉县法院后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在我院审理中,白X提供证据二份,第一份证据为2008年10月4日收条,收条载明:“暂收丁总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为:“白X(孙XX代)”,该收条上另注有“20000”、“大哥付款”、“梅子”字样,对该收条被告孙XX承认除“20000”、“大哥付款”、“梅子”不是自己所写,其他均属自己亲笔所写。对该收条上的“丁总”,白X主张该收条上的丁总系丁小俊,孙XX主张该收条上的“丁总”系丁XX之弟丁XX(又名丁X),双方对该收条的形成各持己见,并分别提供证据证明,但在质证中丁XX未到庭,丁XX到庭。第二份证据为2009年元月5日的条据,载明内容为“①4621元+2000元=6621元;②注给货款4600元;③借白x元,另外红阳代办300元,合计1800元;④有老孙哥200元代办费,总合计6600元,经手人:丁四,经手人:孙XX,代货款6400元。”丁XX当庭证明此条据系自己所写,仅是自己的付款证明。孙XX认可自己的签字,但自己仅起证明作用并不是自己收64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4日的收条系孙XX亲笔所写,其落款为“白X(孙XX代)”,能够证明孙XX为白X代理事务,代白X收到丁总人民币20000元。白X作为该收条的持有人,有权向代收人孙XX主张追索20000元。孙XX不能提供其已将代收的20000元转交给白X的有效证据,仅提供证人丁XX证明,但丁XX证明与孙XX在2011年6月14日眉县法院开庭笔录中记载孙XX对20000元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丁XX证言不予采信。白X在2011年6月14日开庭时已主张其20000元,该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孙XX认为该条据民事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白X持2009年元月5日条据向孙XX主张6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条据系记账单形式,孙XX仅系经手人,不能证明孙XX收到其货款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X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X负担50元,被告孙XX负担67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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