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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戊、原审被告徐某丁、张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戊、原审被告徐某丁、张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徐某戊于2011年1月1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某乙、徐某丁、张某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浚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月18日13时许,在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内,徐某乙将徐某戊打伤。学校老师报警后,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将徐某戊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徐某戊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后徐某戊由淇县人民医院转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01.52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徐某戊因进行拍照花去相应费用100元。徐某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因为徐某乙年纪不够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5日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双方的民事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一致。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乙因为平时的矛盾将徐某戊打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徐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徐某丁、张某丙承担。徐某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1.52元;2、护理费118.53元(13.17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4、交通费200元;5、鉴定时的照相费、文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690.05元。因为徐某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其要求徐某乙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徐某丁、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戊各项损失2690.0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乙上诉称:徐某乙与徐某戊发生争执,派出所鉴定为轻伤,但未向徐某乙出具《司法鉴定书》,在没有《司法鉴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徐某乙承担徐某戊的医疗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徐某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徐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徐某戊的伤情不应再作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戊称徐某乙在学校将其打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提供了浚县X镇派出所对徐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因左耳鼓膜穿孔进行治疗的相关手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乙将徐某戊打伤的事实以及徐某戊进行治疗的情况,徐某乙应当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乙称其不应当对徐某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徐某乙一审中未提出对徐某戊的伤情和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徐某戊伤情和医疗费用合理性的认可,二审中其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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