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土家族,27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石柱县X区管委会报账员,住石柱县X镇XX街X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负责石柱县X区管委会账务处理和报账工作。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X采用虚列开支、模仿领导和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的方法,套取新城区管委会公款共计x元用于自己平常打牌和归还赌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并认定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贪污罪,提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有自首这一事实,依法减轻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社会管理不到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系初犯的辩护理由,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07年11月7日与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财务室从事会计工作。同年,石柱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石柱县X区管理委员会。之后,该公司纳入石柱县X区管委会与该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办公,被告人李X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一直担任新城区管委会报账员,负责新城区管委会的账务处理和报账等工作。
2009年1月,被告人李X由于赌博欠他人高利贷被催还款后,被告人李X遂产生采用虚列开支、模仿领导和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的方法贪污公款用于还债的念头。2009年1月和2月,被告人李X以余XX等人为经办人虚列招待费、接待费等开支,在原始凭证粘贴纸(正面)上模仿领导谭XX笔迹签署“同意支,谭XX”字样,套取新城区管委会公款x元。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X仍以余XX等人为经办人虚列招待费、接待费等开支,在原始凭证粘贴纸(正面)上模仿时任石柱县X区管委会主任马XX笔迹签署“同意列支,马XX”字样,套取新城区管委会公款x元。被告人李X将x元赃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供自己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1年3月25日向检察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
2、新城区管委会分工文件、机构编制通知。
3、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专题研究成立新城区管委会及相关会议纪要。
5、石柱县管委会开发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报告单。
6、报账规则通知。
7、证人谭XX、马XX、李XX、江XX、黎XX、崔XX、余XX的证言。
8、财务资料、原始凭证报账单。
9、搜查记录。
10、笔迹鉴定书及资格鉴定书副本。
11、被告人的户口信息。
12、被告人李X的自首笔录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开支、模仿领导签字审批的方法,套取国家机关公款x元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李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情节和被告人没有退赃的事实,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社会管理不到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经查,社会管理不到位、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被告人从2009年1月到3月多次作案,已经不是初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减轻处罚建议,由于被告人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相关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