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袁a,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高a,女,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a及袁a、被告高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曾管理的x小区内的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66平方米,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3元,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8个月。现在原告已经不再对x小区进行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1,464.4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函、挂号邮件存根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2、房地产登记册1份,旨在证明x区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系被告居住及该房屋建筑面积;3、物业管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是有依据的。
被告高a辩称:欠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其并不是不愿付,只是由于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旨在证明原告服务存在问题;2、使用公约1份,旨在证明原告服务质量未达到公约上所写的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同时表示公约是被告与开发商所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从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一直未缴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64.11元(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