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某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如,小孩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广东省陆丰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和。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已有2年多时间。分居生活后,原告与父母生活在原籍,被告一直未归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蔡某未予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如,小孩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广东省陆丰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每年均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一段时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和。自2009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分居生活后,原告与其父母生活在原籍,双方无任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梁某、许某真、刘根花、许某华、胡瑞菊的证词、证人梁某、许某晟当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持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闹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解除婚姻关系之情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每月给付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蔡某如(女,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谢任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