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甲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9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包装纸板材料款64,340.38元,故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包装纸板材料款64,340.38元;2、赔偿原告迟延付款利息7,559元(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起诉时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64,340.38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工商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进帐单、记帐联,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4、明细帐目表,证明双方来往明细以及被告欠款余额;5、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事实及价款金额。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初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共计价款237,463.9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共支付价款173,123.59元,尚欠64,340.3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给被告纸板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包装有限公司价款64,340.38元。
二、被告上海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包装有限公司以64,340.38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红梅
审判员张雁虹
代理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