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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柳某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8、9月被告柳某某以需支付父亲柳某某医疗费及家庭开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28日止共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柳某某立下借据,承诺在2009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如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的律师等费用。但被告柳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另外被告柳某某还欠案外人方某、沙永健、任某借款共计65,000元,均由原告代为清偿。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达成还款协议,柳某某确认所欠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柳某某为其上述债务作担保。因两被告至今不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柳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柳某某支付利息3450元(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3、被告柳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柳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柳某某对被告柳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柳某某、柳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柳某某(身份证号码:x)因父亲医药费及家庭开销(装潢)向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并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途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共收到出借人郑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的收条。2009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柳某某向出借款人郑某某、方某、沙某某、任某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柳某某父亲柳某某保证由其归还;柳某某将其名下承租房XXX路XX弄X号X室购买为产权房,并出售或抵押其产权房,获得的售房款或抵押贷款用于归还第一条之借款等内容。被告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嗣后,原告郑某某应被告柳某某要求,于2009年6月29日代柳某某归还案外人方某借款30,000元,方某同意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11日,经债权人同意,原告郑某某应被告柳某某要求,代其归还了2009年6月17日到期的案外人沙某某30,000元借款,被告柳某某同意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因被告柳某某未还款,为提起诉讼,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情况说明、收款证明、欠条及收条、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柳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确认欠案外人方某、沙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代被告柳某某归还案外人借款,并取得相应转让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归还相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某某系涉案借款担保人,因合同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某某对相应债务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元(原告郑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4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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