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到本县X镇X街,当两人见到陆某某打完电话将手机放回口袋时,两人即合谋抢夺陆某某的手机。随后由刘某某上前从陆某某口袋里夺取手机,韦某某则驾驶摩托车接应。当陆某某发觉手机被抢夺后与群众一起抓获了刘某某,韦某某则趁机逃脱。200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布控抓获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