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成年,汉族,教师,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X村石圪节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成年,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铮公司)诉被告王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铮公司诉称:王某乙之夫周新利系我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2日从外返回公司上班途中无证并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新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遗属福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撤销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其理由是:一、(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周新利系酒后驾驶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个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非因公死亡,不应当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及洛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二、(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导致仲裁机关计算有误,2008年11月份原告企业职工的实际工资总额为x.73元,实际职工人数为40人,实际计算基数应为944.72元,并非1507.6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周新利是原告的职工,虽死于交通事故,但属于豫劳社养老(2007)X号及洛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适用对象,其死亡情形可认定为非因公死亡。周新利家属基于周新利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享有的权利,裁决书计算待遇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依据是原告单位出具的2008年9、10、11月工资表,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称证据是伪造的实难自圆其说。原告未给周新利缴纳养老保险金,周新利非因公死亡,家属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将有原告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之夫周新利于2005年5月到原告钰铮公司工作。原告钰铮公司与周新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周新利交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之夫周新利酒后驾驶豫C/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洛新工业管理局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阀门厂门前时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南侧王某柱驾驶的豫C/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周新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某乙等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付王某乙等x元,王某柱赔偿王某乙等物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周新利死亡后,王某乙与钰铮公司曾因周新利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乙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仲裁委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共计(x元÷39人×3个月)4523.0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39人×20个月)x.8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原告钰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之夫周新利于2005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至死亡时已长达3年之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新利在前往单位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公死亡,符合豫劳社养老(2007)X号及洛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的“非因公死亡”的情形,被告王某乙应当享受周新利非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在周新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丧葬费已由交通肇事方赔偿,其丧葬补助费不应由所在单位再计付。对原告提出被告所提供的单位工资单不实系虚假工资单的主张,因该工资单是原告钰铮公司给被告出具,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对该工资单本院予以采信。因钰铮公司未给周新利交纳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王某乙所享受的周新利非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应由钰铮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1月份职工人数为39人,当月工资发放额为x元,王某乙应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应按该基数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参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和洛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精神,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抚恤金x.85元(x元÷39人×20个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钰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