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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奉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湘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奉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贾东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24日将本案与(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X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奉某某,被上诉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奉某某向原告姜某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为35,722.87元,该借条为二笔数额之和,其中一笔是被告为员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第二笔是原告替被告交付税款计币15,722.8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迟迟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奉某某则主张该借条为结帐所留,已于2009年6月偿还了其中的2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因支付员工工资和缴付税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不予偿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722.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09年6月已给付原告2万元的陈述,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姜某借款35,722.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宣判后,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借款35,722.87元与生活常识矛盾,该款是双方结账时的字据而非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2009年6月转账给付了姜某20,000元,认可15,700多元是自己需要交纳的税款,认可“借条”的30,000多元中有余下的借款。

原审时姜某提供了2008年11月26日奉某某亲笔书写的“今借姜某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贰拾贰元捌角柒分(35,722.87元)”的借条一张,奉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时奉某某未提交证据。二审时提交了三份证据以支持自己在本案与X号案中的上诉主张。证据1,永州鼎丰锰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实姜某的铸铁机是卖给公司而非个人;证据2,湖南永州市零陵光明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实姜某的身份和铸铁机的来源;证据3,2008年11月27日开出的四张富锰渣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5万余元,欲证实与被上诉人姜某之间的经济关系已经结清。

姜某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铸铁机不是卖给奉某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没有履行铸铁机的出售义务。证据3是富锰渣的货款发票,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借条)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述3份证据,均与本案争执的35,722.78元是结算款还是借款、是否给付没有关联,且不是新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2008年11月26日借条所写的35,722.87元究竟是结算款还是借款,是否已经部分给付(20,0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曾有过多次生意往来,奉某某主张该款为结算款,且已在2009年6月转帐给付20,000元,只欠姜某15,700余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2009年6月转帐的20,000元系归还该借款,借条原件上亦没有姜某收到该款的相关记载。姜某主张该20,000元为双方依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铸铁机款,并在X号案件中提交了双方均无异议的买卖合同原件证实该主张,又在本案中出具了奉某某的35,722.87元亲笔借条予以证实,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分析,结合二审庭审时奉某某认可15,700多元为自己应交纳的税款,30,000多元中有余下的借款等陈述,本院认可该35,722.87元为奉某某借到姜某的借款,转帐的20,000元为支付90,000元铸铁机货款而非归还借款,35,722.87元数额与生活常识并不矛盾。奉某某在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已属违约,应当判令归还,其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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