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春天二被告承包原告4.5亩土地,到2009年11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限期一个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款,并应从2009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二被告并自2009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两上诉人收到的传票上显示,开庭时间定于2010年10月11日下午2:30分。于当日,上诉人在2:35分赶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在大门口碰到被上诉人,被告知庭审活动已经结束。上诉人范某某马上看了一下手机,上面显示时间为2:35分,马上向对方提出异议,并上到X楼X房间询问情况,主审人员未给予明确答复就要求当事人离开法院。至此,上诉人对本案未发表任何异议,即被剥夺了说话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庭审活动不合法。被上诉人从楼上下来也需要5分钟,难道法院庭审活动不需要时间吗2、原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上诉人未能参与庭审活动,也未能看到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欠条”。经上诉人仔细回忆,并不属于欠条。上面应该有把土方卖了以后,用土方款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钱内容。此条上显示的应该属于一个简单合同,并且是附有成立条件的合同,即把确定的土方变卖以后,利用土方款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都没有核实清楚,那么,他的判决怎么可能正确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上诉,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内容为:“因政府行违(为),造成张某某土地承包费(伍千元)5000元未得,李某某、范某某负责卖韩国动的土还张某某土地承包费,(限期一个月)。李某某、范某某。2009年11月X号。证明人张小社。”对于该欠条,李某某、范某某的二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剑锋称张某某在一审所提交原审卷宗第13页所附的署名“欠条”就是李某某执笔写的,分别由李某某、范某某签名。张某某称2006年3月份,李某某承包我的责任田地4.5亩。2008年3月份,李某某把租用我的4.5亩土地转包给韩国栋建砖窑厂使用。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给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其欠张某某土地承包费5000元。对于该款项,李某某、范某某应予偿还给张某某,并应从2009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在李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给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内容中,并没有注明对于韩国栋的土卖不了的情况下就不予支付该款项的内容。况且,该“欠条”中特别明确了(限期一个月)。张某某提供的欠条,从内容上看,二上诉人承诺一个月内卖韩国栋的土还张某某款。二上诉人称是该二人卖了土以后还款,但该欠条上并没有类似的内容,故李某某、范某某所述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张某某持有的欠条系二上诉人出具,如果双方出现对内容有不同理解的情形,应做出不利于书写人的解释,且二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也不否认,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受害人,故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某、范某某没有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照缺席判决并无不妥,其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范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