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石材公司原驾驶员,住(略)。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自动投案,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石材公司原驾驶员,住(略)。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赖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龚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石材公司任铲车驾驶员,被告人赖某驾驶一辆东风翻斗车长期出入该公司装卸货物。2010年8月初,二人共谋从徐某所驾驶的铲车油箱里盗取柴油卖给赖某。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徐某、赖某按照事前约定的盗窃时间、交接作案工具和所盗柴油、结账方式等,数十次利用徐某上夜班的机会进行盗窃。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徐某、赖某盗窃柴油的行为,与徐某共同从徐某和刘某乙驾驶的铲车油箱中窃取柴油。被告人徐某、赖某共计盗窃柴油330余桶(每桶25公升),总计价值50000余元,刘某乙参与盗窃柴油68桶(每桶25公升),共计11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徐某、赖某、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赖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至八年八个月;对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对控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柴油总价值只有10000余元。辩护人认为,徐某利用其驾驶公司车辆的职务身份,私自将该车油箱内的柴油卖给他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罪;其犯罪金额应以石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显示金额10000元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鉴于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退赃表现,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盗窃徐某驾驶的铲车柴油的刑事责任存疑。同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盗窃价值11000余元,属推定金额。应以其参与盗窃11-12次,每次盗窃3桶,共计33-36桶来确认其盗窃价值。鉴于其在共同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辩称,是徐某主动提出向其卖油,其没有与徐某量偷油,事后才知道徐某给自己的油是从石材公司铲车内偷来的,共计从徐某买了一万余元的柴油,控方指控数额偏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赖某与徐某有盗窃的共谋或者通谋行为,赖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金额应当以被害单位出具的14000元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鉴于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退赃表现,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刘某乙均系重庆市石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铲车驾驶员,被告人赖某系东风翻斗车私车驾驶员并长期出入石材公司装卸货物。
2010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赖某提出其以100元/桶的价格,私下卖柴油给赖,赖某受。后二人约定,在徐某上夜班期间,赖某将其东风翻斗车停到石材公司生产区僻静处,用于装油的25升容量的空塑料桶就放在副驾位处,车门不锁,方便徐某取出装油空桶以及把装满油的桶放回原处。
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徐某、赖某数十次利用徐某上夜班的机会进行盗窃。每次实施盗窃时,徐某均用工具将公司上锁的由其驾驶的铲车油箱撬开,用塑料软管将油箱中的柴油导入赖某事先提供的数个25升容量的塑料油桶里,再将装满柴油的塑料桶放回赖某预先停放在石材公司内的东风货车驾驶室内,赖某次日再开车将油拉走。赖某定期与徐某进行结算、支付油款。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徐某、赖某盗窃柴油的行为,与徐某共同从徐某和自己驾驶的铲车油箱中窃取柴油。
经核查,徐某、赖某共盗窃柴油270余桶(每桶25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0余元,刘某乙参与盗窃柴油60余桶(每桶25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
2011年6月2日,刘某乙被抓获归案;6月3日,赖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列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赖某、刘某乙在归案后和审理中,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10000元、19000元和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重庆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柴油丢失十分严重,经查发现,公司铲车司机与外来人员内外勾结,将公司柴油盗出变卖,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石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近年来公司铲车班的柴油用量严重超出正常使用量,一些铲车驾驶员趁管理人员不备,把公司柴油偷卖给周某一些私车经营者,由此致公司每月损失数万元。该公司有七台铲车,每台车的油箱钥匙都交加油站专人管理,只有加油的时候才打开油箱。公司柴油购进价每升7.16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担任石材公司油库负责人。公司铲车班七辆车均在其管理的油库加油。2010年下半年始,公司因油耗很大,怀疑有人偷油,遂决定铲车班的每台车油箱钥匙统一归加油站保管。以前每个铲车基本上每天加柴油200多升,公安机关介入后,现每辆铲车每天加油100多升。
3、由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日、6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赖某分别被抓获;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
(三)物证、书证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主持,由被告人徐某、刘某乙、赖某分别指认了本案盗窃、转移柴油的具体位置及各自驾驶的车辆等。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赖某处提取作案工具溶量为25公升的白色塑料桶四个。
3、石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该公司决定于2010年9月起铲车班的铲车限定加油时间和加油量,将车油箱加锁并将钥匙交加油站专人保管。加大白天和夜间的工作巡视,严查偷盗行为。
4、加油计量表、出库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刘某乙所驾驶铲车的具体加油情况。
5、中石油公司成品油配送单、发票等,证实了本案案发时段被害单位前往该公司销售点购油的实际价格。
6、石材公司职工考勤表,证实了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刘某乙的作息情况。
7、被害单位出据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并求得被害单位谅解。有辩方证据与之印证。
(四)鉴定结论
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时段内政府限定柴油最高批发、零售价及调价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他系石材公司X号铲车驾驶员,与徐某同在一个生产班组。2011年4月初,徐某提出想从他驾驶的X号铲车油箱里抽柴油出来卖给别人,事成后徐某周某他2000元,他同意。2011年4月的第一周某第四周,他和徐某上夜班期间,他将车油箱加满油后开至公司堆料场偏角处,徐某用塑料管将X号铲车油箱内的油抽到徐某来的容量为25升白色塑料桶内,一般要抽3桶,然后徐某要去抽其驾驶的X号或者X号铲车的油。2011年4月,他们共抽了十几次油来卖。徐某分两次给了他2000元,共计4000元。
徐某将偷来的油卖给了赖某,徐某有给他讲卖价是多少。赖某白天驾驶一辆货车从石材公司拉石子,晚上就把车停放在公司堆料场。装油的塑料桶是赖某提供的,徐某每次放油前先从赖某车内取空油桶,然后将装满油的桶放回原处,次日赖某将车开出公司。
石材公司的铲车油箱上了锁,钥匙由公司油库加油员统一保管。徐某用尖嘴钳强行拧开铲车油箱盖,他也用同样方法开过X号铲车油箱。他没有亲自动手抽过车油箱里的油,都是徐某动手,他如果在开铲车工作,就徐某一人去做,他没有工作时,就为徐某放风,或者将装满油的塑料桶提到赖某车的驾驶室里。4月30日被发现没有偷成,之前有2、3次没能得手,要么是因为徐某没来上夜班,要么是因为工作量大没法偷。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他和刘某乙都是石材公司铲车驾驶员,赖某是为石材公司拉运碎石的私车驾驶员。他从2010年7、8月开始,利用上夜班偷其驾驶的X号或者X号铲车油箱里的柴油卖给赖某;2011年4月初,他又邀约刘某乙偷刘某乙驶的X号铲车的柴油卖给赖。
他偷的油只卖给赖某,开始是100元一桶,2011年涨成120元一桶。他们是一周某班一周某班轮流,每月有两周某班,根据工作量大小或者有无其他人在场决定偷油的多少,或者能否偷到油。每月大概有三天偷不到油,偷1-2桶的情况有两、三次,其余时候基本上每天4桶,每月38-40桶。一周某一次帐,每次获1000至2000余元不等。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30日,他共偷了100多次,从赖某处得了至少15000元钱,包括给刘某乙的4000元。
他上夜班都会偷油卖给赖某。约17时许,赖某将其东风翻斗车停到石材公司生产区内,装油的空塑料桶就放在副驾位处,车门没锁。他取出空桶,再用尖嘴钳把铲车油箱盖拧开,用塑料管一头插进油箱内,将油抽至塑料桶内,然后把装满油的塑料桶放回原处。次日早上赖某将车开出石材公司。
刘某乙之前就知道他在放油,因为他们是一条生产线上的,在同一时间上班,他觉得不好才把刘某乙了进来。刘某乙自己动手的时候少,主要是在放油之前负责整理出一块比较隐蔽的场地,以便放油时不易被发现。他和刘某乙上夜班期间,2011年4月10日至16日,偷放柴油共37桶,4月25日至30日,偷放了31桶油。他以每桶120元的价格卖给了赖某。之前7个月是他一人在偷,获利7000元,4月份他们在两辆车上放油,有时是三辆车,所以放得多些,得了8000元,他分两次给刘某乙各2000元,共计4000元,他也得了4000元。
3、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他有一辆东风翻斗车,平时为石材公司拉运碎石。2010年7、8月始,经徐某提意,徐某上夜班时都会偷柴油卖给他。17时许,他把东风翻斗车停到石材公司生产区,车副驾位处放有3、4个用来装柴油的白色长方形塑料桶,容量为25公升,他离开前不锁车门,好让徐某空桶装油,徐某满油后再把桶放回原处。第二天早上,他把车开出石材公司,将徐某在塑料桶里的柴油倒入东风车油箱。
徐某一个月有15天夜班,大概有3-4次没有油,其余多数时间装4桶,也有1桶或2桶的时候。以前是100元一桶,2011年涨成120元一桶。装柴油的塑料桶是他买的。徐某最后一次卖油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晚。
他和徐某一周某一次帐,每次至少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2011年4月支付了8000元。徐某的柴油是从石材公司偷的,比外面便宜。他共给了徐某15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赖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被告人徐某、赖某盗窃价值46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价值11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并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性质属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罪。经查实,2010年9月后,被害单位石材公司将各铲车油箱上锁,钥匙集中专人保管,徐某是利用工具拧开或者用手强行掰开车油箱盖抽油,此行为表现与职务行为无关,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某的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性质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实,徐某在第一次偷油之前与赖某就达成了合意,徐某在得到赖某愿意收油的承诺之后才着手实施盗窃,而且赖某提供作案工具装油塑料桶、与徐某约定盗窃时间和交接方式、长期固定收购徐某盗窃得来的柴油,其行为性质属事前通谋的盗窃犯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属事前通谋盗窃生产资料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虽有所不同,但均是按照事前约定,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全案中的作用大小,区别量刑。被告人刘某乙的作用相对于其他两被告人小,但其行为并非被动从属。经查实,刘某乙虽属受邀约参与盗窃,但同意盗窃其驾驶铲车油箱里的柴油,把灌满油的车按照约定的时间开至僻静处,让徐某能够与之在较长时间内对该车柴油顺利实施盗窃;同时还清理停车场地,为盗窃徐、刘某乙人驾驶的铲车柴油作前期准备,并实施放哨,将装满柴油的桶转移至赖某车上,并参与赃款的分配等。故对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乙提出其不应承担盗窃徐某驾驶的铲车柴油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赖某归案后对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主动退赃,并求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赖某的辩护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期五年六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已折抵取保候审前被依法羁押2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期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已预缴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已折抵取保候审前被依法羁押39天。尚未缴纳的罚金六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期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莎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