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湘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奉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贾东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24日将本案与(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X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奉某某,被上诉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姜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奉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姜某)向乙方(奉某某)出售光明公司厂内铸铁机一台,价格9万元,甲方协助乙方转运至乙方厂里,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货到乙方厂内安装完毕,乙方付款2万元,余款分三个月按2万、2万、3万元的顺序于2008年11月1日之前付清。2008年8月20日,被告派人前来原告处拖运铸铁机,于是原告委托杨纯林协助被告将铸铁机搬运到被告处,费用被告已自行承担。事后,被告于2009年6月给付原告2万元,下余7万元被告迟迟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奉某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铸铁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下欠7万元(应予给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迟迟不予给付,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奉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欠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宣判后,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无证据支持,2009年6月6日前后给付姜某的2万元是支付2008年11月26日“借条”的结算款而非设备款;经济往来双方最终债权人确定依据是结算结果而非合同;原审判决与另一借款合同的判决书有无法解释的矛盾。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9万元货款已由姜某在购买自己的富锰渣时从货款中分4次抵扣完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时姜某提供了双方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铸铁机)合同及按该合同约定将铸铁机运到奉某某处的证人证言,奉某某对合同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时奉某某未提交证据。二审时提交了三份证据以支持自己在本案与X号案中的上诉主张。证据1,永州鼎丰锰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实姜某的铸铁机是卖给公司而非个人;证据2,湖南永州市零陵光明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实姜某的身份和铸铁机的来源;证据3,2008年11月27日开出的四张富锰渣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5万余元,欲证实与被上诉人姜某之间的经济关系已经结清。
姜某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铸铁机不是卖给奉某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没有履行铸铁机的出售义务,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富锰渣的货款发票,与本案(销售铸铁机)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奉某某,但2008年8月的买卖合同系奉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姜某签订,且铸铁机运至奉某某处由奉某人收下的事实奉某某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与本案争执的9万元铸铁机货款是否给付完毕没有关联,且不是新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9万元铸铁机款项是否给付或抵扣完毕。经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姜某依约于2008年8月20日将铸铁机运至奉某某厂里交奉某某收下,该事实双方均认可。2009年6月,奉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姜某2万元,奉某某主张该2万元为归还2008年11月26日借条的结算款,但在本案及X号借款合同一案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X号案的借条原件上亦没有姜某收到该款的相关记载。姜某主张该2万元为双方依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铸铁机款,提交了双方均无异议的买卖合同原件证实该主张。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分析,本院认可该2万元为支付9万元铸铁机的货款而非归还借款,此后,上诉人奉某某并无其他转帐或给付现金的证据证实其已将下欠的7万元货款给付,故该7万元应当给付姜某。奉某某主张9万元已在之后双方买卖富锰渣过程中抵扣完毕,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结算单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9万元已经抵扣完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若双方尚有结算纠纷,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没有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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