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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庾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男,汉族,1949年10月20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7年12月27日借款人翟某在我社借款2690元,期限10个月,利率9.6‰,于1988年2月8日偿还1120元,下余1570元;1989年翟某由南顾庄影剧院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26.4‰;2008年12月31日翟某由孟建宏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已偿还5000元,下余5000元,利息清至2010年3月29日,以上三笔借款金额957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笔共计95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我社借款957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翟某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翟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12月27日被告翟某在我社借款2690元,期限10个月,利率9.6‰,于1988年2月8日偿还1120元,下余1570元;1989年翟某由南顾庄影剧院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26.4‰;2008年12月31日翟某由孟建宏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已偿还5000元,下余5000元,利息清至2010年3月29日,以上三笔借款金额9570元。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翟某使用后,被告翟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翟某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翟某偿还借款本金95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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