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
被告安阳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安阳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鑫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3年8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二年,月息2分,并且用公司西院的土地、仓库、厂房作为担保。2006年8月,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利息未付。2008年6月,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协议抵押条款,把公司西院的土地、仓库、厂房从2008年12月31日起交给原告使用,抵偿借款及利息。但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既不还款,也不履行抵押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
被告安阳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5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贰分每年付息一次。被告把公司西院土地7亩的使用权,以及仓库、厂房800平方米和北屋120平方米、南屋6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借款协议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全现的签名。2006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现被告仍有4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的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抵押借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阳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