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
负责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应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王XX驾驶豫11-x号拖拉机沿李漯路由南向北行至关徐村时,与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应某及车上乘坐人李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11-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应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负担。
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豫11-x号拖拉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王XX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6岁,尚未成年,不应某持误工费。3、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某持精神抚慰金。4、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6时40分,王XX驾驶豫11-x号拖拉机沿李漯路由南向北行至关徐村口时,与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应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某同等责任,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2条之规定,应某同等责任。
原告应某受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伤情于2011年10月27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应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应某因车祸致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终结后,遗留有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10级伤残。
原告应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X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豫11-x号拖拉机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驾驶证号为(略),该证于2004年6月10日换发,有效期至2010年6月10日。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3日6时40分,王XX驾驶豫11-x号拖拉机沿李漯路由南向北行至关徐村口时,与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应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某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王XX与应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某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某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某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王XX的豫11-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应某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王XX已取得驾驶资格,只是到期未及时换发驾驶证,被告人保公司以王XX无证驾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应某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某发生事故时年仅16岁,亦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请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某,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6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人保郏县支公司应某担的各项赔偿限额为:
1、护某13天,每天13.17元
5523.73元/全年÷365天/全年×13天=196.73元;
2、残疾赔偿金
5523.73元/全年×20年×10%=x.46元;
3、精神抚慰金:4000元;
合计:x.19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应某各项费用x.19元。
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应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