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第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第三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第三分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三分局于2011年4月28日对吴某作出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吴某在济源市公安局大厅里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大吵大闹,严重影响济源市公安局的正常办公秩序。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吴某诉称: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于2011年4月29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法制科反映情况,被法制科主任酒彩红领到信访控申科,在其与信访控申科主任王某福说话时,第三分局强行将其带到第三分局,告诉其以前拘留错误,让其在打印好的文书上签字。由于其拒不签字,第三分局就故技重施,以其在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在济源市公安局大吵大闹扰乱单位秩序的虚假事实为由再次将其拘留10日。其在拘留所里,第三分局还威胁其要将其劳教。其在释放后多次向上级反映第三分局的违法行为,第三分局才于2011年5月份将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其。综上所述,第三分局在没人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对其实施错误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其的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分局作出的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第三分局辩称: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吴某到济源市公安局信访科说事不合某心意后,随大骂公安局局长李刚,并跑到济源市公安局的一楼大厅内高声辱骂公安局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其局对吴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第三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王某鸣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在市公安局信访科工作。2011年4月28日中午十一点多,其站在信访科门口,吴某从东边的花草带跑了上来,未走正大门,就一直往办公大楼跑了过去。
2、李庆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在市公安局门岗上班。2011年4月28日中午11点多,其接到门岗队员电话,说吴某又到市局大厅上访,然后其迅速赶到大厅,见到吴某在大厅大吵大闹,辱骂李刚书记和公安局,吵吵闹闹,引来多人围观,严重影响了机关办公。
3、王某福2011年4月28日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在市公安局控申科工作。2011年4月X号中午11点30分左右,上访人吴某来控申科说,她的事咋办,其问啥事,她说“我能不能复议”,其说经开会研究把原来裁决书撤销,重新裁决,但不再执行;吴某说根本不行,她去找法制室酒主任,骂着就走了。
4、其局2011年4月28日对李永波的询问笔录。李永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市公安局当保安,负责门岗的工作。今天中午12点左右,其在大厅顶执勤,因执勤的郭某芳有事让其替他一会儿,在这中间,一个叫吴某的老上访户在一楼大厅东防盗门内高声吵闹,防盗门一打开,其看见吴某在高声骂,就赶紧上前劝阻,但她不听,还是高声骂,其就把她从防盗门内拽到一楼外面的台阶处,她还是一直骂;这时,市局行政管理科长张进东让其把她送去控申科;到控申科后,吴某还是在高声骂;随后,控申科王某福指导员也出来劝她,她仍不听一直高声骂。后来其就走了。吴某在公安局大厅里骂的时间大概有五六分钟。
5、其局2011年4月28日对郭某芳的询问笔录。郭某芳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市保安公司工作,被分配在济源市公安局负责公安局大厅担任保安。2011年4月28日,其在公安局正常值班,大概12点左右,其让李永波替其在大厅值班,其有事出去了一会,12点10分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个女人在那大吵大闹,其就过去看发生什么事情了。过来后,看到李永波拉着吴某往控申科走,吴某在那不走,一直在那骂,意思是谁不给她复议她就骂,控申科的王某长劝她不要骂,她还是不听,骂说谁不给她复议她就骂,还要骂李刚,只要有人不给她复议,她就骂;后来控申科的门开后,其和李永波让吴某坐到控申科后就离开了。吴某是老上访户,经常到公安局上访,所以他们保安都认识。
6、其局2011年4月28日对于欢欢的询问笔录。于欢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河南省警察学院上学,现在在济源市公安局政治部实习。2011年4月28日,其在公安局值班室值班,大概11点48分左右,吴某到公安局值班室,手里拿了一台摄像机说要找法制室的酒彩虹主任,其给法制室打电话问酒主任在不在,法制室的人说不在,其给吴某说酒主任不在,吴某对其说她给局长打过电话了,局长在楼上等她,就上楼了,大概10多分后下来楼,开始在大厅辱骂,骂的话都是很难听的话,在大厅骂了一会后,大厅的保安将吴某带出去了。
7、其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第三分局沁园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告知吴某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内容,还记载有“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民警张海峰、王某宁签字,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18时55分。
8、视频资料。画面显示:第三分局工作人员向吴某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向吴某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
原告吴某对被告第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第三分局在对其处罚前没有任何材料,这些证据都是在事后补的,不合某;其没有大吵大闹,也没有骂李刚;对证据7、8无异议,但认为其去申请复议,他们不让其复议。
经庭审质某,本院认为:第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吴某以申请复议事项为由来到济源市公安局,在大厅里大吵大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济源市公安局的正常办公秩序。第三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4月28日向吴某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时吴某拒绝签字。同日,第三分局作出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送达吴某,送达时吴某仍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第三分局认定吴某在济源市公安局大吵大闹,扰乱济源市公安局正常办公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认为第三分局认定其在济源市公安局大吵大闹的事实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第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第三分局对吴某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某律规定。吴某称第三分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分局对吴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