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7月11日、15日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我的豫x宝来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当年10月26日我驾驶豫x轿车在八里寨村口,左转弯进入南闫路时与由此向南行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豫x轿车在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车损总值为x.00元,确认豫x车损为7362元,且我已向该车履行赔付。后我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却拒绝理赔,使我的保险利益不得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理赔义务,赔偿我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我方的分析,原告方的定损价格比市场价高出太多,这是明显不合理的。2、在估价时物价局应让我方保险公司参与,否则其单方做出的估价不公平。3、标的车的估价项目很多是不存在的,而且有的项目估价较高,其估价不合理,我方对此不认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2、保险单两份。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五菱车照片若干张。2、宝来车照片若干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宝来牌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又为该车向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26日9时,原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宝来轿车,由西向东从八里寨村出来,左转弯进入南闫公路时碰上李宗庆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董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庆无责任。2008年11月5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x号宝来牌轿车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2008年11月7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x五菱牌面包车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362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董某某赔付李宗庆经济赔偿费7362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却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车辆损失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