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2010年5月1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5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李某、杨某将鹤壁市永兴达煤矿内施工承包方的液压支柱5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50元。
被告人姬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杨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和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8日和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8日和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