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薛某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向我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X在开封市X街垃圾中转站前,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陈X扎伤,造成陈X右肺破裂,右颈总动脉及静脉、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晚投案自首。被害人陈X因被扎伤,案发当晚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周X、陈XX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支付给被害人陈X医疗费x.6元、误工费580元,共计x.6元赔偿款。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其行为系过失伤人致人重伤;2、系自首;3、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属间接犯罪,被害人受伤后能够积极施救,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行为系过失伤人致人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因感情问题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一审对该情节已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近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对上诉人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