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7月28日17时许,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鲁x挂的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朝阳区X路进京方向违章驶入东五环路,17时40分许,当车辆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东五环主路第三条车道18.1公里标志牌处时,刘某甲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向左打轮后车辆越过中心隔离护板,逆行进入由南向北车道,先后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谭义宏(男,陕西省商洛市人,时年31岁)驾驶的丰田牌普瑞维亚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内乘张哲、陈正甫、周建以及马克锋)、陈立武(男,北京市人,时年41岁)驾驶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内乘刘某乙)以及郭庆丰(男,北京市人,时年49岁)驾驶的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发生碰撞,致谭义宏、张哲、陈正甫、周建、马克锋、陈立武以及郭庆丰当场死亡,刘某乙身体多处损伤,上述车辆严重损坏,相关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通过电话向相关部门报案。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甲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义宏、张哲、陈正甫、周建、马克锋、陈立武、郭庆丰以及刘某乙均无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成、王金平、李艳兴、孙来俊、刘某国、李令洪、刘某东、魏树臣、简道良、彭四娣、陈利群、郭佳岐、张继伟、王莉、刘某霞、马恒以及刘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及平原县路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报案记录、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七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七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二О一О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