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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任校霖,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芳、赵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任校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芳、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下园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及原告冯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乙、冯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系豫x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主,冯某系该车司机,杨某系该车的乘客,姬某某系豫x五菱客车车主,李某乙系该车的驾驶者,豫x五菱客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期间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x元,鉴定费1700元,营运损失按每天120元计30天360元,以上共计x元;赔偿冯某医疗费x.26元,护理费住院14天每天按26.67元为373.38元,误工费(出院后按三个月)每天62.11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104天×62.11元=6459.44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14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8元;赔偿杨某医疗费x.86元,护理费每天每人26.67元13天2人计13天×26.67元×2人=693.4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26.67元=2400.3元。误工费13天×39.37元(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x.56元)计511.81元,出院以后的误工费为90天×39.37元=3543.3元,营养费为13天×10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元=13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为x.56元×20×30%=x.3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05元。

被告姬某某、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

3、李某甲的行车证一份,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车辆损失鉴定一份,挂靠协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营运证一份,证明李某甲系豫x的实际车主及所请求赔偿的依据。

4、冯某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请求成立。

5、杨某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护理人员杨某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杨某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用及护理情况,从而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姬某某、李某乙、阳光财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只在财产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冯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误工时间104天有异议,因出院证上无医嘱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交通费无票据我方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杨某出院后的误工费有异议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2日4时5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姬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下园十字路口与原告冯某驾驶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乙、冯某及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26元,杨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86元,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评估李某甲车损为x元。姬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该事故中冯某、李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车辆及人身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车损x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营运损失每天12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请求赔偿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4天每天按26.67元计373.38元,营养费14天×10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10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天按62.11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6459.44元,缺乏相关事实根据,以住院14天×62.11元=869.5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150元,没有证据证明,以10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冯某未有伤残等级结论,且在该事故中其承担一半的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26.67元×2人=693.42元,出院后按90天×26.67元=2400.3元,误工费住院期间为13天×39.37元(09年城镇居民纯收入x.56元)计511.8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13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30%=x.36元,鉴定费7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90天×39.37元=3543.3元,因杨某于2010年6月9日出具伤残鉴定,其出院后误工费应为33天×39.37元=1299元,其要求交通费150元没有证据证明,以100元计算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另,因冯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一半责任,而杨某、李某甲未起诉冯某赔偿,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姬某某、李某乙只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2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4709元、误工费869.5元、护理费373.3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51.8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291元、误工费1811元、护理费3093.72元、伤残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8元。

二、被告姬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x元、鉴定费1700元的50%即(x+1700)×50%=x元,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x.2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50%即(x.26+140+140)×50%=5158.63元,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86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780元的50%即(x.86元+130+130+780)×50%=615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保全费120元,原告李某甲、冯某、杨某共同承担3460元,被告姬某某、李某乙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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