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陈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葛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2月17日向葛某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当时被告向葛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时常无法联系,至2011年5月底,葛某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替被告归还了60000元的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该笔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6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2月17日向葛某借款40000元与20000元,并由原告葛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②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葛某替被告陈某于2011年6月9日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某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应在葛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葛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葛某在归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担保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胡大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