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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贺某某,男,现年43岁,个体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楚王城畜产品公司家属院楼房期间,购买原告水泥价值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付原告6万元,余款x元至今拖欠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x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某某水泥款壹拾万零壹仟陆拾伍元整,小写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x元,仍欠原告x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开始算起。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之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的行为,可视为:一、双方对之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二、双方之间形成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在该欠款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向被告明确有效地主张权利,并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利息从原告正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0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某某债务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刘书强

审判员王春勇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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