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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到宁海县X村菜市场一彩票点门口,在用镊子扒窃杨某某口袋内的一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时被杨某某发现,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被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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