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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丙,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伍某丙之母)、伍某丁(系伍某丙之父)。

原告伍某丁,男,汉族,居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律师。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诉称,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系被告组上的组民。2011年11月,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35000元时,被告以王某乙、伍某丙曾经起诉过被告为由,拒绝发放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土地征收款,并仍将伍某丙作为外孙子女区别对待,拒绝分配土地征收款给伍某丙,也拒绝分配伍某丙作为独生子女,其家庭应当增加分配的份额。被告违法扣留了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的土地征收款105000元、扣留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独生子女家庭户应当增加分配的征收款17500元,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户籍在被告组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与其他组民同等享有土地补偿费用的平均分配权。另外,伍某丙系独生子女,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由于被告组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均增加分配半个人的份额,故原告在此主张与本组同类型家庭享受同等待遇,要求增加分配半个人的份额,即17500元。故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共同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05000元(人均3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共同发放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分配的份额17500元(按半个认可的份额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未作答辩。

被告某村X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1979年11月份与某村X组民王某林结某,婚后便将户口迁入了某村X组生产生活。1980年11月5日,王某甲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乙自出生起便随母亲落户在某村X组。2007年8月20日,王某乙与伍某丁办理结某登记,王某乙的户口未从某村X组迁出。2007年11月5日,王某乙与伍某丁共同生育一女伍某丙。伍某丙因出生落户的需要,随王某乙落户在某村X组,户主为王某乙的母亲王某甲。2009年1月3日,计生部门向王某乙、伍某丁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5月19日,王某乙与伍某丁离婚,伍某丙由王某乙抚养并随王某乙一起生活在某村X组。自2010年3月起,因开发建设的需要,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其中集体收益部分的征收补偿款由某村X村X组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进行讨论,于2010年8月23日制定了分配方案,依据分配方案的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50%的奖励分配,外孙子女不享受本组同等分配权力。随后,某村X组根据该分配方案,分两次发放了征收补偿款,第某次人均分配金额为67230元,王某甲、王某乙获得了征收补偿款,但某村X组以伍某丙系外孙子女为由,拒绝发放伍某丙个人应分得份额和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份额。伍某丙、王某乙、伍某丁因此将某村X组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X组支付伍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67230元;支付伍某丙、王某乙、伍某丁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33615元。第某次人均分配金额为35000元,某村X组在确定征收款的分配对象与份额时,确定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可得的征收款为70000元,但是以双方曾产生纠纷为由,拒绝发放该笔征收款。并仍以伍某丙系外孙子女为由,不予分配,亦不认可其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奖励的份额。四原告认为某村X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月11日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邀请(略)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长沙县星沙产业园征收拆迁基地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对本案进行调解,但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与某村X组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后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与某村X组自行进行了庭外协商和解,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村X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征收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本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情况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王某甲因婚嫁将户口迁入某村X组已有30余年,一直在某村X组生产生活,其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王某甲的户口来源合法。王某乙从出生起便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婚后也未将户口从某村X组迁出,离婚后户口依然在某村X组,故王某乙的户口来源合法。伍某丙出生后,随母亲王某乙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其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伍某丙的户口来源也合法,因此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均属于某村X村民,应当与某村X村民同等享有某村X村民待遇。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作为某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某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未向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分配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的合法权益,故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要求某村X组全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村X组应向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35000元。中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已婚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王某乙、伍某丁夫妇只生育了伍某丙一个小孩,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王某乙、伍某丁、伍某丙系独生子女家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的奖励与优待。王某乙、伍某丁、伍某丙要求按照某村X组其他独生子女家庭同等待遇,在第某次分配时按人均标准多分50%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第某次分配的人均标准是35000元,故某村X组应向王某乙、伍某丁、伍某丙支付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各35000元,合计105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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