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上午,伊川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朱某某家存放有爆炸物和雷管。接报后,伊川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在被告人朱某某新建住房一楼楼梯间内提取炸药3.4千克,电子雷管4枚。经查,该炸药和雷管系被告人朱某某为打井使用而存放。经鉴定,被提取炸药可以作为民用炸药(铵油炸药)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刘XX、周XX证言;检测报告;炸药和雷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确系生产、生活所需(打井使用),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一零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