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认识,1985年举办结婚仪式,198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危某磊于1985年出生,次子危某伟于1987年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2008年以来一直分居。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发送的手机信息照片51张,用于证实被告辱骂原告家人以及被告同其他男人有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认为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写的信件两封,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的事实;2、落款为MCX的信件一封,用于证实原告有外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辩解称:这封信是1988年时写的,过去已很长是时间,并不能证明什么。对第一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认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于1985年出生,取名危某磊,次子于1987年出生,取名危某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是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