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肖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因其弟弟肖某于2011年9月初死于车祸,对尚未得到赔偿一事不满,遂在兴宁镇X村管塘加油站购买了10元钱汽油,用塑料瓶装好,预谋放火烧交通肇事司机曹某某所开的“老百姓”南某店。当天,肖某得知其弟媳胡某乙在“老百姓”南某店时,遂前往该南某店与胡某乙一同与曹某某协商赔偿一事,并且随身携带了汽油。胡某乙嫌肖某多嘴,便要其回家。肖某到胡某乙家后,胡某乙的母亲马某某将房门锁上,不准肖某进屋,并要他永远不要再来了。肖某听后很气愤,随即产生烧毁胡某乙家的念头。于是将一部份汽油倒在胡某乙家卧室窗外的杂房木门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并将塑料瓶内的汽油引燃后丢进杂房内,之后离开现场。火烧起来后,及时被邻居欧某某等人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胡某乙家的杂房上覆盖着木板等可燃物。杂房内木质窗户与胡某乙家卧室相邻。胡某乙家与兴宁镇X组其他居民房屋连在一起,均为木料房梁的老式瓦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唐某、欧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肖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某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