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
原告邓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住所地溆浦县X村。
负责人侯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助理员,住(略)。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丁、邓某戊、邓某戊、邓某戊、邓某己与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舒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丁、邓某戊、邓某戊、邓某戊、邓某己及其代理人胡育进,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庚、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丁、邓某戊等诉称: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系合法许可、在溆浦县X乡范围内从事有线电视服务的经营者。被告舒某系溆浦县X村有线电视服务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每年收取各用户120元服务费。死者杨菊香系溆浦县X村有线电视用户,2011年月4日上午11时许,死者杨菊香在自家协助外孙女移动有线电视线路时,被有线电视线路电击身亡。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对死者系电击死亡进行确认。为查明事实,死者家属、邻某、村干部均在场的情况下,当场对有线电视线路进行测试,发现有线电视线路插头果然带电,电压为110伏。事后了解,该村X路带电的情况,在杨菊香出事之前就已经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有村民向某丁告舒某反映,但被告舒某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这一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某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某丁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某丁关某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四十二某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作为有线电视服务的提供者,对于不应该带电的有线线路带电,并因此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杨菊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鉴定费3000元、护某x元,合计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某证某:证某1.杨菊香户口薄。证某死者杨菊香身份情况;证某2.尸体检验报告,证某死者杨菊香因电击死亡;证某3.杨菊香手部相片,证某死者杨菊香左手掌小鱼际肌处有圆形电流斑;证某4.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证某被告舒某认可死者杨菊香是因为有线电视输入线插头带电而电击死亡,并经溆浦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一方就死者安葬和赔偿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证某5.被告舒某的陈述。证某:(1)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2)死者杨菊香系被告舒某的有线电视用户;(3)死者杨菊香家的有线电视线路带电;(4)死者杨菊香系被有线电视线路电击死亡;证某6.担保书。证某:(1)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2)死者杨菊香系被有线电视线路电击死亡;(3)被告舒某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证某7.蒋慧平证某。证某2011年7月4日11时许,死者杨菊香在自己家因为接触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被电击死亡;证某8.舒某忠证某,证某:(1)经罗某提供的电子试电笔当场测试,死者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电压为110伏;(2)被告舒某亲自用手触摸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遭电击;(3)被告舒某在确认死者杨菊香系有线电击死亡后,经油洋乡人民政府相关某门调解就对死者安葬、赔偿等事项与原告一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证某9.罗某证某,证某:(1)2011年7月4日12时许,在杨菊香的死亡现场,罗某和舒某忠一起用罗某提供的电子试电笔当场测试,死者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电压为110伏;(2)2011年5月,罗某妻子在自己家插有线时也被电麻了一下,当时罗某测试了自己家的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电压为180伏;证某10.罗某伍证某,证某:(1)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2)在杨菊香的死亡现场,舒某忠和罗某一起用电子试电笔当场测试死者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电压为110伏;证某11.周逢贵证某,证某:(1)2011年7月4日11时许,杨菊香在自己家被电击,其知道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参与抢救;(2)舒某忠用试电笔当场测试死者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发现有电;(3)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每户每年交收视费120元;(4)在杨菊香出事前,其在自己家插有线电视接头时也被电击过;证某12.曾冬春证某,证某:(1)2011年7月4日11时许,杨菊香在自己家被电击,知道情况后立即与周逢贵等人一起赶到现场;(2)舒某、罗某、村长罗某伍当场测试死者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路金属接头,发现带有100多伏电;(3)本人及其大儿媳妇在自己家也被有线电视线电击过;证某13.陈清菊证某,证某:(1)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2)2011年3月的一天,在自己家也被有线电视线路电过;证某14.张克元证某,证某:(1)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2)在杨菊香出事前半个月,在自己家也被有线电视线路电击过;证某15.邓某连证某,证某:(1)油洋乡X村的有线电视经营者为被告舒某;(2)在杨菊香出事前,在自己家也被有线电视线路电击过两次,并且将有线带电情况告诉过被告舒某;证某16.湖南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许可证,证某溆浦县X乡广播电视站是经怀化广播电视局唯一许可的在溆浦县X乡范围内经营有线电视传输的经营组织;证某17.鉴定费收条,证某法医鉴定费为3000元。
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辩称,本案杨菊香的死亡与油洋乡广播站没有关某。
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为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某:证某1.委托收费合同1份。证某河底江有线广播电视站与溆浦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签订收费合同,与油洋乡广播站没有业务关某;证某2.邓某承(原溆浦县外线股股长)的证某1份。证某河底江广播电视站是溆浦县X村通工程,与油洋乡广播站没有关某;证某3.对蒋治相(河底江有线电视传播站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某河底江有线广播电视传播站的设备是溆浦中心站提供的,信号来自县X乡广播站没有关某。
被告舒某辩称:1.原告方没有向某丁关某门反映情况,被告赶到现场时,现场已经被破坏,被告发现有线电视线没有电,死者不是因有线电视线带电触电死的,被告没有赔偿义务;2.被告通过民间组织调解给予原告x元赔偿,是为了缓解矛盾,不是默认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舒某为主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某:1.对舒某钦(系舒某的弟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某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没有带电;2.照片9张,证某杨菊香使用的有线电视插头没有电。
被告油洋乡广播站对原告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证某16有异议,该许可证某原告直接从溆浦中心站取得的,事故发生时许可证某没有发放给油洋广播站;舒某传播的电视信号来自河底江广播电视站。对其他证某没有异议。
被告舒某对原告证某的质证某见:只对证某1、证某16无异议,对其他证某均有异议。证某2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字,与证某3只能证某死者是电死的,而不是有线电视线电死的;证某4、5、6,被告舒某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做出的行为;证某7-15是证某证某,都是通过推测做出的证某,均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证某17,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舒某提交的证某,原告认为不具备证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溆浦县油洋广播站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某1-16及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站提交的证某,经质证某证某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某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确认证某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某17即2011年7月16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提交证某拟证某死者杨菊香家的有线电线金属插头没有带电,与被告舒某本人接受事故调查和处理时认可有线电视线金属插头带电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某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4日11时许,溆浦县X村民杨菊香在自家移动有线电视线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乡村干部及时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村民舒某忠、罗某测试死者杨菊香接触的有线电视线带电。溆浦县公安局物证某定室的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死者杨菊香因电击死亡。2011年7月5日,乡X组织受害人家属及舒某调解,双方就安葬及赔偿事宜协商一致。
另查明:溆浦县X乡广播电视站系溆浦县X乡人民政府设立,经怀化市广播电视局许可可以转播有线电视节目。被告舒某借油洋乡河底江有线电视转播站的信号在油洋乡X村从事有线电视转播服务,每年向某丁线电视用户收取120元费用;死者杨菊香为被告舒某的有线电视用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原告向某丁女儿,原告邓某戊、邓某戊、邓某戊、邓某己的母亲;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2010年适用标准)。导致杨菊香死亡应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4310元/年×5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合计x元。被告舒某在安葬死者杨菊香过程中已支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与死者杨菊香之间存在有线电视服务关某,在向某丁线电视用户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收视服务时,应对有线电视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因疏于对线路的安全检查,导致有线电视线路导电,造成原告亲人杨菊香电击身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菊香作为普通有线电视用户,移动有线电视线路属正常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舒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丁系死者杨菊香生前需承担赡养义务的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已支付的x元,可以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x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溆浦县X乡广播电视站与死者杨菊香不存在有线电视服务关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第二某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已赔偿x元,还应付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826元,由被告舒某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丁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某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某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某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