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后来常回娘家而不顾理家庭,因此产生争吵,被告外出已逾二年不归,常在莆田市X街出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没有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被告常回娘家,引起原告不满而产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3月间,被告避开原告外出,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做出伤风败俗之事,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女儿出生证为据,符合证据特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对共同债务等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婚后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女,双方有经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问题产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珍惜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