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文某,女,57岁,职业住(略),系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常亮,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某系我姐夫的亲舅舅,2009年被告齐某称其在淳化县、三某县、咸阳市联系下工程,需要启动资金,邀请我跟他合伙做,我答应了被告,但后来在上述三某的工程均未中标且全部上当受骗,2010年的9月2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仔细算账,被告齐某欠我35万元,被告同时给我打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我的35万元在2011年的元月份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但现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某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3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文某系被告的妻子,该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文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欠条一张,证某被告齐某欠原告款项35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元月份还清。
证某、证某马某证某,证某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齐某欠原告徐某投资款35万元,当时被告齐某给原告徐某打条子时其在现场。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共同在淳化、三某、咸阳等地合伙承包工程,我投资了25万元,原告徐某投资了82万元,后因承包工程均未中标,我们两个人共投资107万元及利息20多万元,分账时按照总数130万进行分账,每人承担65万元,减去我投资的25万元及其它费用我欠原告35万元,我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3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我并未借原告钱款,只是合伙给我分的帐,而且分账时没有扣除我投资25万元的利息约x元,另外三某收回来x元应当有我5000元,所以从35万元中扣除5万元,我现在应当只欠原告30万元。另外,我和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给相关人员送礼花了很多钱,这些钱都是非法的,现在原告对这部分钱在分账时没有扣除,要求我承担一部分,我认为不合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段某、王汉民借条一张,证某给付刘克平x元用于在淳化包工程给人送礼花费x元。
证某、刘克平借条一张,证某给人送礼花费x元。
证某、段某收条一张,证某给付刘克平x元用于包工程送礼。
证某四、刘联合收条一张,证某包工送礼花费x元。
证某五、刘金宝收条一张,证某包工送礼花费x元。
经庭审举证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被告表示实际欠款应为30万元元,而非35万元,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某予以证某,故对两份证某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被告认为在承包工程的过程当中,给相关人员送礼花费x元,这些债务应当属于非法债务应当无效,其应当不予承担,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某,根据内容无法反映该款项用于送礼,而且被告也未向相关机关报案,故对五份证某的证某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齐某称其在淳化、三某、咸阳等地可以包到工程,遂与原告徐某商议共同投资包工程,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原告投资了82万元,被告投资了25万元,但后来因种种原因致使包工无果,原、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在马某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算账,双方的投资(包括需要承担的利息)经过算账并相互折抵,被告齐某欠原告徐某35万元,同时被告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同时约定在2011年1月份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息。另查明,文某系被告齐某的妻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包到工程,但双方均投资了一部分资金,后双方自愿在承包工程无果的情况下在马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算账,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35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当认为在此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欠据内容应当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所称的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送礼,因其提供证某的内容并不能证某该款用于送礼,而且被告也未向有关机关报案并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故无法认定该款项用于送礼。另外,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期间,其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文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35万元及利息(本金按35万元计,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计息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文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某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