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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女,66岁。

原告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及与子女之间产生了很多矛盾,难以调和,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孩子,现均已成年。

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了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了纠纷,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多一些谅解,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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