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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李某某、樊某将二人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包给邓某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总工程量和总造价。邓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邓某认为李某某、樊某仍欠其工程款x.83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樊某偿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至今未结算。邓某已收取李某某、樊某给付的该工程款(略)元。邓某提供的由李某华、吕广海书写签名的关于邓某施工工程结算单一份(指上述该工程),该结算单未注明结算日期,亦没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签名,也未提供任何权利人委托李某华、吕广海二人对该工程结算的手续。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如果结算应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才能结算。邓某对其在该工程中所施工的工程量未能举证证实。诉讼中邓某提出要求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决算,但其在罗山县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书面审计决算的申请,后李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外委托相应资格的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决算,经该所决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诉称李某某、樊某仍欠其工程款x.83元,要求该二人偿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邓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虽其提供一份李某华、吕广海签名的其在该工程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没有结算日期、亦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更未经权利人授权,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年制作的决算书是根据李某某的申请,由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法院工作人员和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一起现场实测实量,并经参加人均签字认可的,由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综合基价》进行决算的,该结算书合法有效。按该结算书的结果,该工程总工程款(略)元,但邓某已在李某某、樊某处领取该工程款(略)元,证明了邓某领取的工程款超出了应付的工程总价款。综上,李某某、樊某并未拖欠邓某工程款,故邓某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邓某负担。

邓某上诉称:1、李某华、吕广海是李某某、樊某授权委托在工地负责工程监督、验收、工程价款决算的具体实施人,因此,此二人签具的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对李某某、樊某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2、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李某某、樊某与上诉人结算工程价款的全部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李某华、吕广海有权进行工程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系在原审法院主持,由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即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有当事人双方到施工现场,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后,依据合同价款和2005年价格信息作出的价格鉴定,而且依据合同所有施工工程均不涉隐蔽工程。故邓某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接到开庭通知后,迟延到庭,其陈述,合同外工程没有结算,鉴定的是合同内的工程,不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李某华、吕广海负责组织施工、工程进度、质量,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结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某某自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结算。李某华、吕广海并未被授权进行结算。庭后樊某提交制作的施工现场图,证明三人对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实测的结果是认同的。

本院认为,邓某称李某华、吕广海二人签具的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对李某某、樊某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二人是被授权具有结算职责,且该结算单没有结算日期,也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认可,李某某认可该二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工程进度、质量,故不能证实其主张。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实测的结果当事人均签字认可,邓某对决算书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樊某对邓某的异议不予认可,李某某对结算书结论提出了异议,称可以核查出工程量,但是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邓某如有证据证明其在评估结果之外另行施工的工程量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856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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