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博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15时45分许,驾驶“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冀x,所有人:刘某乙),内乘王某年、刘某增,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下行43.9公里处时,轿车前部撞在道路中间的防护栏上,造成王某年、刘某增死亡,刘某甲受伤,轿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后经传唤到案。经鉴定,刘某增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某甲为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