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2006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猜疑原告,处处限制原告的自由。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王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现下落不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主动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不断培养增进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双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某某,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