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BSH博世和西门子家用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卡尔-瓦瑞街X号。
法定代表人洛伦茨•托马,授权官员。
法定代表人乌尔苏拉•布林克,授权官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BSH博世和西门子家用器具有限公司(简称博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穆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9日,根据原告博世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涉案专利申请为申请号为x.2,申请日为2004年6月9日,名称为“具有受控的除湿装置的致冷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基础
博世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1-10项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博世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说明书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并对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其他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使该发明的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如果没有,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霜式制冷器具,对于文件1公开了一种湿度控制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冰箱(相当于本申请的致冷器具),技术贮藏室(沿图4中箭头所示方向的导风板48的外侧);蒸发器45、且在致冷系统工作过程中,蒸发器必然是交替地接通和关闭的,由附图4中可见贮藏室和容纳蒸发器的空间之间通过分割物分割,使容纳蒸发器的空间与贮藏室之间的空气循环的通风机,在贮藏室的湿度高于用户设定的湿度时,通风机以低于标准的转速旋转,流过蒸发器的空气量减少因此使蒸发器的温度降低,从而在系统工作时(当致冷系统工作时,蒸发器也一定处于工作状态)将水蒸气冷凝并从冰箱内的空气中除去(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5栏56行至第7栏75行,附图4-7、15)。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限定了致冷器具是无霜式的,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限定;(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改变通风机的平均循环功率的方式为使通风机可被暂时关闭,而对比文件1的方式为使通风机以低于标准的转速旋转。
关于区别(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霜式”功能是现有致冷器具中常见的功能,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申请中也并未对实现“无霜式”功能的相关致冷器具的结构进行具体限定。
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冷设备和制冷设备的方法,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压缩机运行期间鼓风扇通过一个工作比d接通和断开,适当的d数值作为外部温度的函数可以根据实验获得并以表格的形式存储到控制单元里面(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的3栏第61行至第5栏34行,附图1-4),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停止风机的运行以改变通风机的平均循环功率,即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进一步解决了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博世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的目的在于当外界温度较高时籍此缩短压缩机运行时段以避免冷冻格被过冷却,完全没有考虑空气湿度问题,也就是说没有给出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制冷器具中通风机可以采用不同的运转方式运转,在此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通风机功率的减少可以改变贮藏室与容纳蒸发器的空间之间空气循环的速度,加快贮藏室的除湿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将制冷器具中的通风机暂时关闭或调节成不同的不变为零的转速上来调节空气湿度,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博世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博世公司诉称:
一、被诉决定没有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地做出了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事实上,比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可以发现,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从对比文件1的描述和图4可以看出,蒸发器翅式盘管45安装在一端开口,非隔离的室36中,空气从该室一侧吸入从安装有偏转片48的另一侧排出。因此,对比文件1的蒸发器不是“设置在与贮藏格分隔开的室中”。第二,对比文件1为改变空气湿度,使用变压器58降低通风机电机的转速。如果不希望改变空气湿度,通风机以最大的速度运动。如果要求减小空气湿度,通风机以更低的转速运转直到所要求的数值,而后通风机重新以最大转速转动。通过上述描述可知,对比文件仅仅公开了可以通过减小通风机的转速来改变冰箱中的空气湿度,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在蒸发器(5)的该接通阶段中通风机(9)可被暂时关闭以降低贮藏格(1)中的空气湿度”。第三,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无霜式致冷器具”。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限定了致冷器具是无霜式的;(2)通风机可被暂时关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判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需要判断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否有动机与其他对比文件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下述理由,使得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时,不可能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可见,除区别特征“在蒸发器(5)的该接通阶段中通风机(9)可被暂时关闭以降低贮藏格(1)中的空气湿度”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教导外,区别特征“设置在与贮藏格(1)分隔开的室(8)中的”蒸发器和“无霜式致冷器具”同样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和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二、被诉决定在没有对本申请的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和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做出评述的情况下,做出维持驳回的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在原告对本申请所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做出了意见陈述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复审决定中对所有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出评述。而被诉决定违背了上述要求,仅仅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评述,对其他权利要求,尤其是原告已经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5进行了修改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在没有对是否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任何评述的前提下,就做出了维持驳回本申请的决定。纵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坚持被诉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意见。二、关于被诉决定在没有对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和所有从属要求作出评述的情况的下,维持驳回决定的决定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引述的《审查指南》中所述部分的内容在本案中的适用,是要求在决定中充分考虑原告就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所陈述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并非要求对所有权利要求进行评述。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复审委员会认为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本案即属于经过意见陈述或者进行修改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无论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均无对于维持驳回决定的决定中需对所有权利要求进行评述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申请号为x.2,申请日为2004年6月9日,名称为“具有受控的除湿装置的致冷器具”,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博世公司。
国知局针对原始申请文件于2008年3月7日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10和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无霜式致冷器具,它具有至少一个贮藏格(1)、一个设置在与贮藏格(1)隔开的室(8)中的、交替的接通和关闭的蒸发器(5)和一个用于使贮藏格(1)与蒸发器(5)的室(8)之间的空气循环的通风机(9),其特征在于,在蒸发器(5)的接通阶段中可改变所述通风机(9)的平均循环功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9)在蒸发器(5)的接通阶段可暂时关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用于控制所述蒸发器(5)和所述通风机(9)的工作的控制电路(10),以便在所述蒸发器(5)接通了时间歇地使所述通风机(9)工作。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选择开关,在所述选择开关上可调节用于通风机(9)的间歇的工作的占空因数。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10)与至少一个气候传感器(13)耦联并根据至少一个由所述传感器(13)所探测到的气候参数调节占空因数。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霜式指令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9)在蒸发器(5)的接通的阶段重客调节到不同的不变为零的转速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用于控制蒸发器(5)和通风机(9)的工作的控制电路(10),以便在蒸发器(5)接通了时使通风机(9)以多个可不变为零的转速中的一个工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于,设有一个选择开关,在该开关上可调节用于通风机的工作的转速。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无霜式致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10)与至少一个气侯传感器(13)耦联并根据由所述传感器(13)探测到的气侯参数调节转速。
10、用于驱动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致冷器具方法,具有步骤:
a、评估在贮藏格(1)中的温度值;
b、根据所述评估的温度值选择用于通风机的循环功率;
c、以所选择的循环功率驱动通风机;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评估的空气温度越高,则所述循环功率选择地越低。
博世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对专利申请文本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并如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加入“以降低贮藏格(1)中的空气湿度”这一技术特征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基于原权利要求6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5。博世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无霜式致冷器具,它具有至少一个贮藏格(1),一个设置在与贮藏格(1)分割开的室(8)中的,交替接通和关闭的蒸发器(5)和一个用于使贮藏格(1)与蒸发器(5)的室(8)之间的空气循环的通风机(9),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9)的平均循环功率在蒸发器物(5)的接通阶段中可被改变,并且在蒸发器(5)的该接通阶段中通风机(9)可被暂时关闭以降低贮藏格(1)中的空气湿度。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8年7月17日向博世公司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后将本申请移交国知局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知局原实质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的复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博世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博世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提交了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1-10项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1未改变,博世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2中均为公开“蒸发器设置在与贮藏格分割开的室中”,对比文件2中未涉及“调节贮藏格中的空气湿度”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2没有给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或教导。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的驳回决定。博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博世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其中对本申请权利要求5进行了修改。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申请公开说明书、国知局的驳回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对比文件1-4、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在被诉决定中对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评述;2、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对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进行评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明确指出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随后陈述了意见,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原告坚持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并未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被告经审查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故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该对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进行评述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湿度控制系统,其蒸发器45与储藏室48是隔离开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蒸发器(5)设置在与储藏格(1)分隔开的室中,从对比文件1及本申请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来看,两者起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亦没有对“室”进行任何限定。而蒸发器在致冷器具中的工作方式必然为交替的接通和关闭,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被告对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对于致冷器具而言,“无霜式”是常见的功能,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亦是本技术领域内的公知常识。被告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制冷设备中通过设置通风机的不同运转模式来调整通风机的平均循环功率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则给出了通过减小通风机功率加快储藏室除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加上上述的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BSH博世和西门子家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SH博世和西门子家用器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