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于2011年6月1日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与被告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的控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