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李某之夫。
原告王某x,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同上,系王某x之父。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李某之父。
原告杜某,女,19xx年6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白,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2日生,汉族,住(略)车站大街,系死者杨xx之父。
被告薛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xx之母。
上列当事人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x、李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白及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x、李某、杜某,被告杨xx、薛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1时36分,原告亲属李某乘坐被告之子杨xx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在(略)与程xx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某、被告之子杨xx死亡的事故,此事故经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李某无责,被告之子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将程xx等人起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以(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告的各种赔偿款共计x.52元,平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各赔偿x.45元,富平县人民政府赔偿x元,合计x元,下余x.42元由被告之子杨xx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以杨xx继承人的身份起诉程xx等人,法院作出(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各赔偿被告x.4元,合计x.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416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继承人身份在保险获赔偿款x.8元。
2、(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之子杨xx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损失合计为x.42元。
3、原告的身份证明、户某、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
被告杨xx、薛x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1日1时36分,二被告之子杨xx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觅路南社乡X村路段时,在超越程xx、雷x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伴引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雷xx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发生相撞,致陕x号小轿车驾驶员杨xx、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将程xx等起诉至本院,本院据此作出(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陕x号小轿车驾驶人杨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将公车开走发生事故,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但由于杨xx本人已死亡,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乘坐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x的抚养费x元合计x.52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x.45元,富平县人民政府承担x元,其余原告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杨xx、薛x也于2010年7月将程xx等起诉至本院,本院据此作出(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2元,合计x.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x.4元,其余由杨xx、薛x自行承担。该判决书业亦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王某x、李某、杜某要求被告杨xx、薛x在其子杨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同。依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杨xx、薛x获取其子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事实清楚,但因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受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其性质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且四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杨xx的遗产状况,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在获取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x、李某、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利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