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虚构其认识河南省武某部领导和河南省检察院领导及某省领导的妹妹的事实,以能帮被害人武某之子参军上军校和能为被害人武某某招揽承包林州市某项工程为名,多次骗取武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44000元(后退还武某某现金8600元),骗取武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18361元,共计诈骗62361元。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武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武某某、武某某、窦某、常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武某某提供的给王某钱、物帐目复印件,诈骗的苹果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的户籍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