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9时3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段定国禅寺路口处,与行人赵××及在路边摆地摊的赵××发生碰撞,造成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赵××对被告人张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王××、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赔偿赵××医疗费3675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支付赵××医疗费2000元。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张××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